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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2023-10-22 00:49:43 楼房知识 来源:https://www.hnhaofang.com/
导读 房屋租赁合同电费条款效力认定分析——罗某某诉某企业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当事人根据双方合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电费标准高于政府定价,亦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

房屋租赁合同电费条款效力认定分析

——罗某某诉某企业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根据双方合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电费标准高于政府定价,亦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结果,不能简单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合同条款效力。识别电费条款的效力,应严格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并参考九民纪要所提供的判断、检验路径,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案 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2018年2月,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罗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限经营网吧之用;租期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承租方必须支付和清偿显示于承租方独立仪表的有关水、电、电讯和电话费等公用事业费用和于该房屋内使用的设施的费用。电费按1.49元/度计费,水费按7元/吨计费,电梯养护费每年1,500元,公用广告牌电费按1.49元/度计算。如出租方已向有关设施部门代付相关费用,承租方应根据出租方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出租方已支付的水、电、电讯和电话等供应的费用及滞纳金。后,罗某某与某公司协商一致,于2022年3月10日提前终止了《租赁合同》。

罗某某认为,一、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罗某某系按照某公司向有关部门代付的标准支付电费,与约定的1.49元/度标准相矛盾,应依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某公司的解释,某公司应以其实际向上海市电力公司支付的电费,即按照谷时0.396元/度、峰时0.825元/度的标准向罗某某收取电费。二、某公司加收电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二条,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第二部分第二项,沪府办【2021】34号第二部分第四项第三点,沪发改价管【2021】7号第一部分第五项等规定,电费价格应由国家电力和物价部门制定,任何单位代收电费时应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严禁向终端用户加收额外费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带有强制性,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某公司加收电费的行为无效。三、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某公司未对电费标准履行任何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罗某某并未注意及理解该与其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误以为该标准即某公司向有关部门代付的标准,故该约定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四、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某公司不合理地加重了罗某某的责任,排除及限制了罗某某主要权利,故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五、高达1.49元/度的电费约定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罗某某提交了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某公司按照1.49元/度的标准收取电费,罗某某共计缴纳了7,040度的电费。与系争房屋同地段商铺的电费均按照上海市电力公司收取电费的标准,某公司亦是按照该标准向电力公司代付电费,罗某某多次要求某公司返还超收的电费均未果。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向罗某某退还超收电费280,896元。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电费按1.49元/度计费,现罗某某认为应按上海市电力公司的收费标准计付电费,要求某公司返还超出的电费,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此项诉请。

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租赁合同》对电费单价、计量方式的约定,双方就电费支付并非代收代缴关系。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不同租户约定的电费单价并不相同,难以认定该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对罗某某主张关于电费单价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本案并不适用电力法第四十三条、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电力法适用范围之体系解释及法益衡量上看,亦难以认定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罗某某租赁涉案房屋全天候经营网吧,其电费系其日常经营主要的成本支出,且政府制定的电价公开透明;电量传输客观存在损耗;某公司辩称双方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及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亦产生分摊费用的意见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罗某某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照高于政府定价的电费标准收取电费(以下简称“电费条款”),承租人大多以该电费条款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部分以该条款违反政策文件、格式条款规范为由,要求出租人退还多收取的电费。对承租人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包括上海市在内的大部分地区多以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但也有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根据电力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之规定,承租人请求出租人退回多收取的电费之主张合法有据。电费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抑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效力的情形,应在法律框架内综合案情进行认定。

一、电费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在防范交易风险、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带来违背市场经济契约正义的风险。民法典在整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格式条款规定的基础上,初步构建起一套包含格式条款的认定、法律效果及解释规则等在内的完整规制体系。其中,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第四百九十七条则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根据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之定义的规定可见,“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是格式条款的形式特征,而“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的核心特征。同时,可结合制定主体是否单一、交易对象是否特定、条款内容是否固定等对争议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进行综合判断。认定构成格式条款的,再逐层对是否构成合同内容、有无无效情形、条款提供方之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条款解释等情况进行判断。

结合本案,上诉人称电费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及限制了其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同时又以被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与其他承租人签订的、标的物与案涉房屋同属一座大厦的租赁合同。经审查,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电费标准与罗某某合同约定的电费标准各不相同。如前所述格式条款的形式特征可知,格式条款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制订,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制定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针对不同承租人签订了不同单价的电费条款,该条款内容并非固定不变。由此可见该电费条款并非被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条款,故不属于格式条款。在认定其不属于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即无需再探讨上诉理由中关于是否构成合同内容、因提供方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导致该条款无效等问题。

二、电费条款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在电费条款引发的纠纷中,多数承租人会以电费条款违反价格法第十二条,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为由,要求法院认定电力条款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正确识别、区分相关规范的性质,坚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审慎认定合同效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确立了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标准,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相较于早前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到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再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九民会议纪要第30条对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作出了类型化的梳理。立法沿革显示,立法者对违法无效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一步步限缩。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无效的标准,同时又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过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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